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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行与周页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周页岗,谢小武,贺宝生,周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兰,该行洲湖支行行长。被告周页岗,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谢小武,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贺宝生,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周海凤,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被告周页岗、谢小武、贺宝生、周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润生人民陪审员  李万生人民陪审员  廖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