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王坚、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平,王坚,邵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张新平,男,1964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志辉,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男,1968年12月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邵丽娟(被告王坚之妻),女,1974年1月9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张新平(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坚、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辉、被告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坚是亲戚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坚以对外投资入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久拖不还,酿成纠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坚、邵丽娟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坚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邵丽娟辩称:此款是赌博账,借条是原告威胁被告王坚写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王坚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各1张,欲证明被告王坚、邵丽娟是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邵丽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始证据,证据二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王坚未予质证,放弃抗辩权,被告邵丽娟对证据二无异议,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坚与被告邵丽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坚是亲戚关系。被告王坚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之妻潘国花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坚向原告变换借条,出借人为原告。后因被告王坚未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坚、邵丽娟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王坚、邵丽娟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丽娟对与被告王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坚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丽娟关于此款是赌博账、借条是原告威胁被告王坚写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邵丽娟欠原告张新平借款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王坚、邵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