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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张某未遵守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居、某某村居民小区,采用扯断电线、破坏龙头锁等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居某某苑XX幢附近,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楼X单元楼道处祥龙牌TDR150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幢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楼X单元楼道处绿源牌LEV250-ML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窃得赃物以低价销赃。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后期供述中,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黄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销售凭证复印件;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但被告人未能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