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忠明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明,男,1946年1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上诉人李忠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忠明于1964年10月参加修路至1970年10月返乡,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已按当时的政策对李忠明修路及返乡事宜进行了处理,李忠明起诉要求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恢复其工职、补发工资、给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忠明。上诉人李忠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决。二、由被上诉补发上诉人关押14个月工资35000元(14个月×2500元),三、恢复上诉人工职,享受职工待遇,按现行退休待遇发给退休金,四、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理由是:上诉人于1964年10月响应国家号召,被招收到被上诉人单位当工人,1969年8月由于受文化大革命影响,上诉人被关押审查,1970年10月被押送回家。上诉人在关押期间工资分文未发;被押送回家未收到任何处理决定和经济补偿。4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及州政府上访,要求补发被关押审查14个月未发的工资,押送回家未得到的经济补助及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关押期间的工资已发,押送回乡已发放过补助和作过处理。但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70年10月返乡,被上诉人己按当时的政策对上诉人修路及返乡事宜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纠纷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二)第四条、第十三条一、二款、(三)第一、三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工职、补发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李忠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蒋文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