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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红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兵,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3117号。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红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兴营销部负责人,被告根据其制定的保定中心支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和考勤制度,以及《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通知》等以原告挪用支付投保人的赔款和挪用税款,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自2012年1月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12年3月1日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经工会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下发保太保产发(2012)17号文件《关于对周红兵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以原告私自挪用保费与赔款,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周红兵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0日保定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3)第1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考勤表、通知、通报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红兵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兴营销部负责人,应带头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作出的《关于对周红兵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报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7233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工资24000元及2011年度业绩提成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判决:驳回原告周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周红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辞退,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公司制度是2012年4月颁布的,也就是在上诉人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这些制度上诉人之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告知公司制度。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根本就没有上诉人签字,属于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通报都没有通知上诉人。2、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纪律。关于挪用理赔款问题。公司没有制度规定必须在一定时间将理赔款发放至客户,这笔理赔款是公司安排定兴营销部代为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纠纷,有两人都要领取这笔理赔款。为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定兴营销部才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客户,且已将此款退回被上诉人。关于侵占公司税款问题。被上诉人委托定兴营销部交纳税款在办理过程中出现一些障碍,上诉人便将款项退回到了被上诉人由其直接交纳,不存在侵占公司税款,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关于旷工问题。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更换办公室门锁不让上诉人进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错误。3、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公司提供的辞退请示以及工会对此的批复,是公司的内部程序,上诉人无从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争议之后,没有收到过公司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公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拖欠工资及提成事实充分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2400元。上诉人的银行卡账单中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的业绩提成并无支付基本工资。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业绩提成11000元。2011年上诉人完成业绩260万元,按1%提出提成,至少应得11000元。业绩提成属于工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公司具备成文的制度,在仲裁及一审中已提交,且上诉人当时认可公司具有各项管理制度,上诉人作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已经按照公司要求组织其下属的工作人员学习过,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规章制度与其在仲裁和庭审中的事实相矛盾。2、仲裁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太保产发(2010)三号文与保太保产发(2012)二十号文在内容与时间上相互承接。上诉人存在挪用理赔款、侵占税款等行为,后又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程序合法。4、公司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上诉人的工资表及银行拨款凭证,证实其工资已支付。5、在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明细,能证实除工资外公司多次打人多笔现金,证实提成已经支付。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红兵在仲裁时当庭认可被上诉人的各项管理制度、工作任务均已通知本人,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组织下属工作人员学习过。据此,上诉人关于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而作出《关于对周红兵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并报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24000元和2011年业绩提成11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