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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裴付海与徐林华、任中银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付海,徐林华,任中银,徐泽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裴付海。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均系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林华。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中银。被告徐泽生。原告裴付海诉被告徐林华、任中银、徐泽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13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才)84头羊。2013年7月15日,第一、二被告和我协商让我将这些羊调换成黑羊饲养,因我家地形也适合饲养黑羊,故我同意他们调换。谁知换羊是个骗局,第一、二被告伙同第三被告早已联系好买主,采用欺骗的方法将我的羊赶走全部卖掉,我也没得到卖羊的钱,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84头羊价款6万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徐林华辩称:羊是被告及其妻子刘某出资购买,由原告放羊,口头约定利润平分,由于原告不认真放羊,被告才将属于被告的羊卖掉,原告要求返还84头羊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任中银辩称:我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所述不实。被告徐泽生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应当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中银的书写材料一份,载明:杨某某的羊全部卖给裴秋海经说和共五万元整。说和人:杨某某、任中银、徐泽生、刘某,裴秋海当天付给杨某某三万柒仟元整,下欠壹万叁仟元整裴秋海到2013年底还清。证明原告与卖主协商买羊时第二、三被告及第一被告之妻均在场;卖主于农历2013年5月13日将84头羊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权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84头羊约定总价款5万元,原告将下欠1.3万元已全部付清;3、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对第一被告之妻刘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以换羊为由,将原告的羊全部卖掉,价款为50600元;4、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以5万元购买其84头羊,并于农历2013年5月13日将84头羊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徐林华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卫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讼争的羊应属第一被告夫妇所有。被告任中银、徐泽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卫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农历5月13日)杨某某将84只羊转让给原告裴付海,由裴付海进行放养。同年7月15日,在卫辉市狮豹头乡花园村有原告裴付海和被告徐林华、徐泽生(乳名黑山)及买羊人刘某甲、毛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经被告徐泽生介绍,由原告裴付海、被告徐林华将羊卖与刘某甲、毛某某,被告徐林华持有卖羊款506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84头羊价款6万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徐林华将其羊卖掉并占有卖羊款,有卖羊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将羊卖与原告及被告徐林华自认持有卖羊所得款50600元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林华应当返还原告卖羊款506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卖羊款6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林华主张原告的84头羊由其及妻子刘某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付海卖羊款50600元。二、驳回原告裴付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661.5元,被告徐林华承担1138.5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何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