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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树德、张云丽诉葛金泉、冯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德,张云莉,葛金泉,冯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郭树德,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张云莉,女,生于1973年7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葛金泉,男,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冯建华,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俊,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树德、张云丽诉被告葛金泉、冯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德、张云丽,被告冯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金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葛金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德、张云丽诉称:我们二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被告葛金泉在弥阳镇尤家寨承包土地种植三七。我们与其他五户受被告葛金泉的雇佣,在其承包地里种植管理三七。被告葛金泉口头承诺每年给付40000元的劳务费,并保证我们与其他做工的工人一样,在三七地里做满一年在上年的基础上增加10000元。我们夫妻二人在被告的三七地里辛勤劳作,任劳任怨。被告葛金泉除第一年按时支付原告40000元外,第二年应付劳务费50000元,但被告葛金泉仅支付了42000元,尚欠我们8000元的劳务费,其承诺在下一年一并支付。此后,我们在被告的三七地里做工直到2014年11月初,虽然我们做工未满一年,但不是我们造成的,故被告葛金泉应支付2014年的劳务费60000元,加上2013年欠下的8000元,共欠我们劳务费68000元。劳务关系是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葛金泉和冯建华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金泉未作答辩。被告冯建华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和采信。1.我没有与二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也不知道丈夫葛金泉是否聘请二原告为其管理过三七,即便葛金泉请二原告为其进行管理过三七,那葛金泉是什么时间聘请二原告,月工资是多少,如何支付,付了多少,现还欠多少?这一切只有葛金泉说得清楚。我认为如果葛金泉真的聘请了二原告为其打工,现还欠二原告劳务费未付,那葛金泉总应该留个字据。现葛金泉失踪后,二原告仅以一张8个人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金泉和我支付其劳务费68000元,显然是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明的时间;其次,8个证明人均是其他案件状告葛金泉的原告,与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再次,8个证明人在同一证明材料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按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计算,2014年二原告实际为葛金泉管理三七的时间为10个月,劳务费应为50000元,加上尚欠的8000元,葛金泉应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也仅为58000元,二原告要求葛金泉和我支付68000元的劳务费无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不能仅以该劳务发生在我与葛金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将我告上法庭。我与被告葛金泉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我与葛金泉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多年,经济上、生活行互不往来,葛金泉在外做什么事情从不跟我商量,其在外从事什么经营活动我一概不知,我不知道葛金泉是否欠二原告劳务费,欠多少劳务费。即便欠原告劳务费,那也属于葛金泉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双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我和葛金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葛金泉个人偿还,原告要求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葛金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被告冯建华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树德、张云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帮助被告葛金泉种植管理三七,没有拿到劳务费,2012年在丘北管理的支付了,2013年在平远街管理的尚欠8000元,2014年在尤家寨管理的尚欠60000元,被告葛金泉共欠二原告劳务费68000元。经质证,被告冯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8个签字的人没有到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明不能证实二原告是否帮助被告葛金泉打过工。签字的8个人不能证实被告葛金泉尚欠着二原告劳务费68000元,该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8个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签名的证人共8人,多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建华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周跃兰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多年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多年,不是正常的夫妻,其去她家没有见过被告葛金泉。经济上被告冯建华是用自己的工资,并且还养着两个孩子,葛金泉在外面做什么事情被告冯建华不知道。2.证人葛朝琼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其是葛金泉的侄女,葛金泉经常在外面做事情,很少回家,葛金泉失踪前有近二年没见过他,小孩都是冯建华抚养,十多年前葛金泉就与冯建华分居,葛金泉不常回家,经常见不到葛金泉。葛金泉做的事情家里人也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不真实,被告葛金泉的儿子去过尤家寨看三七,冯建华还和原告一起吃过饭。被告葛金泉欠着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被冯建华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树德与张云莉系夫妻,被告葛金泉与冯建华系夫妻。二原告持窦永华、杨菊换、李志金、张翠芬、窦永能、朱文丽、戈培贵、李彩群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给二原告的一份《证明材料》,主张二原告与被告葛金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葛金泉雇佣于2012年初至2014年11月期间种植管理三七,被告葛金泉欠下二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8000元。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如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葛金泉因劳务合同关系欠下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8000元。原告郭树德、张云丽主张为被告葛金泉种植管理三七,被告葛金泉欠其劳务费人民币6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树德、张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郭树德、张云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梅审判员  何 丽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