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莉莎与全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莎,全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号原告吴莉莎。被告全相胜。原告吴莉莎与被告全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朝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景山、人民陪审员韦清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莉莎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全相胜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有吴莉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定于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因借款人到期不还清借款,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付给吴莉莎。借款人:全相胜,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6月21日”。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2月4日止,往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莉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全相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全相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全相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时原告要求依照借条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相胜应偿还原告吴莉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全相胜应向原告吴莉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全相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朝振审 判 员 王景山人民陪审员 韦清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蒙 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