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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彪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彪,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彪,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吴文龙,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彪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吴文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彪的委托代理人叶红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增、原审第三人吴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吴文龙之子吴��为户外登山活动领队。2012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吴某驾驶新A95N**号小型客车前往博格达峰探路,次日17时25分左右吴某在驾车行驶至阜康市五工煤业天辉煤矿路口往北50米处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7日,吴文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向吴文龙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3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向吴文龙出具《工伤认定��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向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该邮件被退回。同年1月15日,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答辩。2014年4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吴某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罗彪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罗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乌沙)登记内销字(2014)第22945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2012年7月21日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吴某受乌鲁木齐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在外出探路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罗彪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补偿原则,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均有权在工伤保险范围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罗彪关于吴某驾驶操作不当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文龙之子吴某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吴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罗彪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吴某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26号)。罗彪上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所在公司乌鲁木齐市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聘请吴某到黑沟一带落实我公司上山的马匹和骆驼。我公司其实已经联系好,只是让吴某再去落实,当天其已完成工作。次日,我公司听说吴某在阜康境内因自身驾驶操作车辆不当发生侧翻事故死亡。我方指派吴某工作的地点在黑沟,与其死亡地点相隔100余公里,其死亡原因与我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吴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称吴某发生事故伤害地点非其指派的工作地点,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我局作出认定吴某死亡为工伤(亡)���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吴文龙陈述称,罗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21日,吴某在罗彪指派其探路途中发生车祸死亡,此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判决正确,罗彪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彪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2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市凯途高山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吴某驾驶罗彪车辆为其组织的户外登山活动探路并支付2000元探路经费。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2013)沙劳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阜公交证字(2012)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簿、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新疆法制报》、送达回证、工商管理机关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吴某于2012年7月21日受罗彪指派在外出探路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上诉人罗彪关于其��委托吴某前往事故发生地点的主张,与其给吴某打款2000元及吴某当日驾驶罗彪车辆的事实相悖,其就该上诉主张在不能举证,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要求改判无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白 冰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