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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见舟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见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60号罪犯王见舟,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1年9月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见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及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见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见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见舟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