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涛、刘广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涛,刘广路,温卫卫,孟凡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亮,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刘涛。被告:刘广路。被告:温卫卫。被告:孟凡哲。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涛、刘广路、温卫卫、孟凡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路、温卫卫、孟凡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广路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与被告温卫卫、孟凡哲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涛向原告还本金4000元,仍欠本金96000元,利息尚欠19999.61元,本息合计共计115999.61元。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贵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刘涛、刘广路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温卫卫、孟凡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有钱就还。被告温卫卫未答辩。被告刘广路未答辩。被告孟凡哲未答辩。被告孙守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涛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即借款凭证(即贷转存凭证)的利率11.5‰,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刘涛、刘广路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广路、刘涛共同签写了父子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原告与被告温卫卫、孟凡哲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涛的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温卫卫、孟凡哲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涛于2013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按照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刘广路均未按时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涛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仍欠本金96000元,利息尚欠19999.61元,本息合计共计115999.61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涛、刘广路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温卫卫、孟凡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涛承认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广路、孟凡哲、温卫卫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父子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涛、刘广路等户籍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其他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温卫卫、孟凡哲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刘涛、刘广路签订的父子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刘涛、刘广路共同偿还借款96000元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温卫卫、孟凡哲等为被告刘涛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温卫卫、孟凡哲对于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刘广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6000元、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9999.61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温卫卫、孟凡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卫卫、孟凡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