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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志勇诉张玉春、张军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勇,张玉春,张军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崔志勇,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玉春,曾用名张大民,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军印,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玉春之子。原告崔志勇与被告张玉春、张军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张玉春、张军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勇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11点钟左右,原告在给本镇小崔庄周某某家建房屋不锈钢瓦时,由于被告张玉春、张军印杀树不小心致使杨树砸坏高压电线断裂落地,六棵高压线杆被坠断,造成正在施工的原告被高压线电击烧伤,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花去费用10万余元。二被告除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分文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95.58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9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及鉴定费2290元等共计款305794.68元。被告张玉春辩称,出事的时间不对,是上午12点10分出的事,当时我买树杀树,因为被告人手不够,就喊儿子张军印过来帮忙。当时原告带着耳机在房顶上玩,被告提醒原告下楼,但原告没有下楼,树就砸到原告了。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为原告支付30000多元的医疗费,还有其他零花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被告张军印辩称,被告张军印与父亲张玉春是分开干的,但当时纯粹是帮父亲的忙,被告张军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志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崔志勇的身份证明一份。举证目的:原告崔志勇系适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玉春及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杨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唐某、杨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举证目的:1、证明本案被侵权人系原告崔志勇;2、证明本案侵权人分别是被告张玉春(张大民)和张军印;3、证明证人为事发现场目击证人;4、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利害关系;5、证明侵权人张玉春、张军印具有明显完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6、证明侵权人张玉春因其存在过错,已承担和支付30000元民事赔偿责任,且愿意再拿10000元了结此事,另一侵权人张军印未尽赔偿义务;7、证明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崔志勇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患者汇总表、一日清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票据。举证目的:证明被侵权人崔志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以及治疗花费的具体数额。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二张。举证目的:1、证明被侵权人崔志勇伤害后果经依法评定为七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费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证明被侵权人为评定伤残支出了鉴定费和换药、摄片费用;3、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后果严重,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身心遭到严重打击,二被告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环宇,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事故发生时仅满三周岁,仍需抚养15年。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举证目的:证明原告为抢救治疗烧烫伤和做鉴定等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玉春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只是事发时间不对。被告张军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军印只是给父亲张玉春帮忙,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方律师来调查时,父亲没有文化程度,有些说的不对,该证词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玉春、张军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崔志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崔志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住院患者汇总表、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张玉春及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杨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唐某、杨某乙的证言,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事实体系和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大量连号票据出现,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崔志勇与他人在沈丘县刘庄店镇小崔庄村,为该村居民周某某家承建房屋不锈钢瓦。被告张玉春携其子张军印购买该村居民杨某甲的三棵杨树,当进行砍伐时,由于操作不当,其中一棵杨树砸住高压电线,致使六根高压线杆坠断,造成正在二楼施工的原告崔志勇被高压线电击烧伤。事发后,原告崔志勇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烧伤,烧伤面积40%(II度10%、深II度20%、III度10%);2、烧伤休克”。原告在该院实施双上肢前后躯干烧伤创面扩创生物敷料覆盖术及双上肢前后躯干肉芽创面扩创自体皮移植及双大腿取皮术,住院治疗78天,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门诊输血及住院花去医疗费141725.58元。在原告崔志勇住院期间,被告张玉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崔志勇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原告崔志勇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3月10日,应原告崔志勇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志勇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崔志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原告崔志勇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原告崔志勇为沈丘县刘庄店镇农业居民,与其妻唐灵灵生育一子崔环宇,出生于2011年7月17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春、张军印在进行伐树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高压线杆坠断,将正在为他人承建房屋不锈钢瓦的原告崔志勇电击烧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在场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进行伐树作业时,不按操作规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本次事故,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志勇在施工期间没有注意安全,并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军印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崔志勇、被告张玉春、张军印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崔志勇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玉春、张军印共同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崔志勇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41695.58元(有医疗费票据141725.58元证实,原告主张141695.58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10050元(原告崔志勇为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该标准系原告主张)计算。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4457元/年÷365天×150天=10050元);3、护理费9007.40元(根据原告崔志勇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崔志勇住院7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78日=6084.4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崔志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2日(120日-78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42日=2922.97元,以上合计为900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崔志勇住院7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78日=2340元);5、营养费18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崔志勇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90日=1800元);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崔志勇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84685.91元,包括:A、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崔志勇的伤残赔偿总额,即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该标准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原告崔志勇之子崔环宇距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5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该标准系原告主张)计算,结合原告崔志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赔偿指数以及扶养人人数和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5627.73元/年×15年×40%÷2人=16883.19元),以上(A+B)项合计为84685.91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250578.89元。被告张玉春、张军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50347.33元,其余由原告崔志勇自负。原告崔志勇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款170347.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40347.33元。原告崔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春、张军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崔志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40347.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崔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4132元,由原告崔志勇承担1742元,被告张玉春、张军印承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潘华东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