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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宝林诉杜建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林,杜建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杜宝林,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杜建立,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杜宝林诉被告杜建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由审判员杨树森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2015年3月15日中午,被告去原告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当时原告妻子报警后,经统部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同日原告入住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982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枚;2、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7枚;3、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据6枚;4、住院收费明细表1份;5、住院病案1份;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及收据1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以及经法医鉴���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调取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杜建立寻衅滋事治安卷宗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枚;2、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7枚;3、林西县统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据6枚;4、住院收费明细表1份;5、住院病案1份;6、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收据1枚。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杜建立寻衅滋事治安卷宗相关材料,对于林公(统)行罚决字(2015)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于杜宝林、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对于杜建立的询问笔录,原告部分��异议,认为被告经常装疯并常威胁原告;对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头部没有伤。以上证据材料均系书证,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取证并作出的,对于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杜建立与原告杜宝林因家庭琐事存有矛盾,被告杜建立持三齿子去原告杜宝林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住林西县统部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右手外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57.6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琐事,无视父子之情,与原告厮打,并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于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7.68元、误工费82元×10天=820元、陪护费101元×10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天=400元,合计4687.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立赔偿原告杜宝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687.6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