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鑫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双基街72-1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鑫绣服饰有限公司监事。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晶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张晶宁、李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二人开始共同经营南京鑫绣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6月,因南京鑫绣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亏损,为规避风险,二人商定登记离婚,协议“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72-1号拆迁房180平方米房子(两个中套)归儿子所有,60平方米房子(一个小套)归陈某甲所有,厂里的一切归李某甲所有。工厂和私人所有债权、债务归李某甲一人承担,家中所有的一切归儿子所有”。2013年8月至10月,南京鑫绣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公司工人沈某、李某丙等112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31067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先后逃匿至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期间,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9日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三日内支付工人劳某,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要求二被告人回南京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均未回南京处理,并以电话停机的方式逃避被害人及有关部门的追索。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已支付全部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6310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李某丙、农某、赵某、胡某、李某丁、祝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奚某、周某、耿某、陈某乙、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工资明细表、账户明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京鑫绣服饰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决定所在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已支付工人全部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对于自己以逃匿的方式拒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供述有反复,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