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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广波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广波,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辉,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广波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租原告塔吊用于施工,租金总计10万余元,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租金,剩余37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在外地要钱,要回钱后一定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37000元整,该欠条由被告书写并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塔吊用于个人承包工程,2012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塔吊租金37000元的《欠条》。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承诺给付原告塔吊租金3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波欠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