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沪与被上诉人济源江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纺织公司)、原审被告陈权、徐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沪,济源江源纺织有限公司,陈权,徐志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江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勤,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权。原审被告徐志伟。上诉人李沪与被上诉人济源江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纺织公司)、原审被告陈权、徐志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李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5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沪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李沪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诉人并非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江源纺织公司与其之间未订立过任何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引起纠纷的任何基础。第二、被上诉人江源纺织公司起诉上诉人李沪是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江源纺织公司将上诉人李沪作为原拓尚公司的债务担保人并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非基于本案之涉案委托合同,否则于法无据。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95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源纺织公司、原审被告陈权、徐志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源纺织公司与上海拓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上海拓尚纺织有限公司管理江源纺织公司,上海拓尚纺织有限公司每年向江源纺织公司缴纳租金60万元,故本案系合同纠纷。现上海拓尚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而上诉人李沪、原审被告陈权、徐志伟系上海拓尚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江源纺织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该三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济源市,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源市人民法院驳回李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李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黄秋评助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正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