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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益),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于同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黎明、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葛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在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庙后路11-5号其家门口,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乙。2、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在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庙后路11-5号其家门口路边,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乙。3、2015年1月2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在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庙后路11-5号其家中,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糜某。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5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糜某、林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三次贩卖毒品的合计数量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