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明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阳明街道某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朱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人民币500元、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39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照片、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3994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