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雷某甲,又名雷某乙,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玩赌,有时一走两三天,手机关机,音讯全无。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因为赌博,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多次保证不再赌博,可是积习难改。2013年4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案件审结后,原被告仍未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再次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赵某丙。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原告执意要离,被告也无奈,请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逢年过节偶尔打过麻将,输赢一百元以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过几次,也打过架,但不是家庭暴力。原告性格外向,经常和同事上网、溜冰,经常晚上12点以后才回来。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江苏太仓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双方打了架。原告将离职证明放在住处走了,起初不接电话,后来换了号码,被告多方寻找,但打听不到原告的下落。2013年12月,被告通过原告一个堂弟找到原告,希望和原告和好,为此,被告还和原告及原告母亲在一块吃了一顿饭。协商时,原告不同意和好。被告还和原告在QQ上交流过几次,原告不愿和好,让被告在法院见。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被告及家人还多次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但均未见到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3月7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6日生育女儿赵某丙,2008年7月17日生育儿子赵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6月10日以(2013)宁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妥当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离家时间较长,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可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孩赵某丙、男孩赵某丁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雷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雷某甲给付被告赵某甲孩子抚养费2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