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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志,系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杰,系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林杰,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故辱骂长辈,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情况均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没有辱骂长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卢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金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卢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近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而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具备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