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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胡杰元、任贵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胡杰元,任贵连,沭阳县清香文体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号。代表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支行职工。被告:胡杰元。被告:任贵连。被告:沭阳县清香文体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丁庙村。法定代表人:胡杰元,该厂厂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沭阳县清香文体制品厂(以下简称“沭阳文体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价值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三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沭阳文体制品厂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胡杰元、任贵连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412.03元,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3685.13元,以及2015年4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沭阳文体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3685.1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6日;二、借款金额:156000元;三、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5%,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6日;五、借款用途:购买注塑机;六、担保情况:被告沭阳文体制品厂对被告胡杰元、任贵连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6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已还95587.97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60412.03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685.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款凭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杰元、任贵连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沭阳文体制品厂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杰元、任贵连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杰元、任贵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沭阳文体制品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元、任贵连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60412.03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3685.1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沭阳县清香文体制品厂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胡杰元、任贵连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521元,由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沭阳县清香文体制品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