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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泉源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玉窑公司”)、颜尤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泉源,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颜尤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冯泉源,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颜尤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颜尤宁,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冯泉源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玉窑公司”)、颜尤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窑公司、颜尤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泉源诉称,被告宁玉窑公司于2014年5月份开始雇请原告从事倒坯等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399元,之后,被告只支付5000元,尚欠工资24399元未支付。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2439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颜尤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宁玉窑公司、颜尤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宁玉窑公司聘请原告从事倒坯等工作,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宁玉窑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939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前付15000元,余款3月前付清。2015年1月间,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共同向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等人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2月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工资24399元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2015)5-6号仲裁裁定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宁玉窑公司聘请原告从事倒坯等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9399元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43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玉窑公司、颜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泉源劳动报酬人民币24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宁玉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