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孙国才,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林,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子女,并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吵架,现已分居生活近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双方性格不合,常吵架不属实;2、原告所称的有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双方后于2009年11月5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