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冯淑芝与郝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芝,郝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冯淑芝,女,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郝秀萍,女,1953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冯淑芝诉被告郝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芝、被告郝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芝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4,6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6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计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秀萍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其取得人民币44600元的主张与事实有悖,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6日的所谓借款,是原告非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的费用,是原告本人存入不法账户的款项,交款存入过程被告并未参与,此案已经在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案,现正在审查中,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人员抓获。原告得知该款可能受损,于是同其他7人联合动用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人身威胁,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被告只能妥协,不情愿的出具了借条,出具此借条根本不是被告的本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不应列为民事案件,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援助。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非法办理社会保险资金,属刑事案件。另外,从原告在办理上述交易的两份证据(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入的凭证《交款通知单》)也可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冯淑芝经人介绍找到被告郝秀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签订委托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缴款通知单,原告冯淑芝按照《缴款通知单》的要求,将人民币44610元通过吉林九台市农村商业银行存入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交款后至今仍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所交的44610参保金也未返还。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过程中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5000元未偿还,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496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借据、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交款单和缴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44,600元,系原告所交的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已交到九台市润大原生态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淑芝欠款人民币5000元整。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93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