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马水秀诉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水秀,郭琴,杨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水秀,公民身份号:×××,女,出生于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郝原,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琴,公民身份号:×××,女,出生于1983年5月26,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忠华,公民身份号:×××,男,出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利城市华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马水秀因与被上诉人郭琴、原审被告杨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熠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绎玄、代理审判员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原、被上诉人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羽晗付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忠华于2009年5月26日向郭琴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后杨忠华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9月26日向郭琴借款26万元、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给付。杨忠华与马水秀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杨忠华向郭琴出具的3张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杨忠华辩称借款中的两笔款26万元、4万元未收到且借款实际用于赌博,因杨忠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因其辩称相互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信。本案中,对郭琴主张第三笔借款4万元本息,由杨忠华承担偿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杨忠华与马水秀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忠华在其与马水秀婚姻存续期间向郭琴所借的两笔款项能否认定为杨忠华与马水秀夫妻共同债务,马水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情形除外。”据此,本案杨忠华向郭琴借款两笔分别为6万元、26万元的事实符合该条内容,该两笔借款形成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忠华、马水秀均未能举证证明郭琴与杨忠华、马水秀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杨忠华个人债务。杨忠华、马水秀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明确约定,视为杨忠华、马水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因此,对于郭琴的两笔分别为6万元、26万元欠款,属杨忠华、马水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不影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故应当由杨忠华与马水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郭琴主张杨忠华、马水秀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6万元借款杨忠华、马水秀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因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郭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郭琴主张杨忠华、马水秀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支持杨忠华、马水秀支付郭琴借款本金6万元催告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忠华、马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郭琴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杨忠华、马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郭琴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郭琴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水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6万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5%并非是杨忠华本人书写,该利率的约定是捏造的;第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将26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杨忠华的事实,26万元借款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借款应属于杨忠华个人债务,杨忠华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忠华举债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的开销,因此不能认定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房产证书一份,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只是购房购车。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6万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2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6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本案借款人杨忠华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同时有借条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6万元与26万元借款系原审被告杨忠华个人债务,但该两笔借款系杨忠华与马水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称,杨忠华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马水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熠 杭代理审判员 XXXXX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旭 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