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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锦华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422号原告王锦华,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锦华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全款232323元,因该认购书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内部认购书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购铺款,第一次在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32323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按剩余房款月利息30%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15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132323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132323元、违约金51605.97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18542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豪威尔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房款、违约金及利息,但公司经济紧张,无资金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王锦华购买被告中豪威尔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振兴八街66号的沈阳东北城商铺一套,房号C16-407号,金额为232323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认购书解除协议》一份,解除双方的内部认购协议,被告同意分两期返还原告购房款,2013年12月30日返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132323元。同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标准为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剩余房款的月利率3%标准计算)和利息1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依约返还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尚欠132323元、违约金及利息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解除协议,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内部认购书解除协议》、收款收据、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均同意继续解除协议,故解除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内部认购书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退房款、违约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款的数额问题,现被告已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尚欠购房款132323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立案之日),以剩余房款13232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51605.97元。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为1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购房款132323元、违约金51605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185428.97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内部认购书解除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王锦华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5428.9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晓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