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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恩泽与刘忠伟、王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刘忠伟,王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恩泽,男,193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7号1栋1-2层3号。法定代表人樊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甲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忠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光大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博,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恩泽与被告刘忠伟、王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慧丽,被告刘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甲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被告刘忠伟驾驶黑A637**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合路168号门前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98.5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5年×10%)、医疗费12,8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鉴定费3230元、护理费38,078元(住院15天两人护理,其中刘某某月工资6696元,另一位张某某月工资2500元,出院之后五个月由刘某某护理)、交通费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9.50元、营养费5500元(1000元/月×5.5个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请求医疗费数额为9844.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赔偿,对医疗器械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该按照3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急救车辆费用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1000-20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最多应按一个月主张,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按照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商业险部分按照比例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3比7的比例赔偿。被告刘忠伟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博所有,被告刘忠伟、王博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忠伟借用王博车辆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伟垫付了约4000元,有一部分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外一部分票据在被告刘忠伟处。要求按照三比七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刘忠伟同意赔偿,与被告王博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包括出生年月日、住址。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刘忠伟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黑A637**别克牌小型汽车车主为王博。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忠伟、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营养费最多应支持一个月。被告刘忠伟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某月工资6696元,护理人员张某某月工资2500元,二人在原告受伤期间进行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对两份工资证明有异议,提出证明的是2013年并不是2014年的平均收入,没有写清楚误工时间及减少收入情况。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证据七、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因胸椎骨折住院15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无长期医嘱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15天。证据八、诊断两份,证明医嘱需要口服钙剂促进骨折愈合,并需要腰部支具外固定二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九、医疗费票据七份、医疗费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1200元,购买钙剂费用720元、门诊费129.5元、住院费10794.68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对医疗票据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医保范围内来赔付。证据十、救护车和出租车票据共十三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共计583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救护车发票不是正规收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救护车费用,而且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时间,且票据上的印章是家政服务部不是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通费按照3元/天计算。证据十一、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刘忠伟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刘忠伟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十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一直护理五个半月及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证人所述不真实。证据十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一直护理五个半月及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忠伟质证: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刘忠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门诊费票据两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忠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925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该两份门诊费票据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押金3000元应该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现在原告申请在诉请的医疗费数额内扣除这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8时,被告刘忠伟驾驶被告王博所有的黑A637**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在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合路168号门前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椎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2,802.18元(住院医疗费10,794.68元+门诊医疗费116元+13.50元+外购药费720元+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63元+695元),复印费9.5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其中被告刘忠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58元。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2,802.1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644.18元,被告刘忠伟支付4158元),有医疗费、购药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元,有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且原告系胸椎骨折,用胸腰固定矫形器治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98.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5年×10%),有鉴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有住院病案为证,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078元,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刘某某及张某某护理,但原告证明二人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4,603.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年×15天×2人+49,320元/年÷12月/年×5个月×1人)。原告主张其中打车费用共163元,有出租车发票为证,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42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东明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手写收据,并非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无法认定该笔费用是否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救护车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500元过高,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750元(每天50元×住院1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5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230元,但鉴定费收据显示鉴定费为32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3200元。第二,关于二被告应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博与被告刘忠伟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忠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自身损失的20%。因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刘忠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因被告刘忠伟已赔付医疗费41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42元(10,000元-4158元),被告刘忠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158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胸腰固定矫形器花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护理费24,603.70元、交通费1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0元×80%)、营养费600元(750元×80%)、医疗费2241.74元((12,802.18元-10,0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083.74元(2241.74元+5842元)。鉴定费3230元、复印费9.5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刘忠伟按8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鉴定费2560元(3200元×80%)、复印费7.60元(9.50元×80%)。原告当庭减少诉讼标的3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医疗费8083.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残疾赔偿金9798.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胸腰固定矫形器费用12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护理费24,603.7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交通费163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营养费60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九、被告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鉴定费2560元;十、被告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恩泽复印费7.6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刘忠伟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元,被告刘忠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恩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