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长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亮,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7日我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际峰,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亮及其辩护人高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将盗来两辆微型面包车送至新民市法哈牛镇XXXX村XX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被告人赵长亮在未核实车辆及车主的情况下,将两台车的发动机互换,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XX微型面包车的发动机,以及XXX微型面包车车体。经鉴定:XXX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XXX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赵长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长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对送来维修的车辆,没必要问车主是谁,也没有购买车辆,那台车是抵维修费给我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长亮虽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治理念,对赵长亮不做犯罪处理,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将盗来的两辆微型面包车送至新民市法哈牛镇XXXX村XX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被告人赵长亮在未核实车辆及车主的情况下,将两台车的发动机互换,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XXX微型面包车的发动机,以及XXX微型面包车车体。经鉴定:XXX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XX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赵长亮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房某某陈述,同案杜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长亮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亮无视国法,擅自拆装、拼装车辆,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长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长亮虽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但在犯罪时被告人赵长亮系未成年人,所以被告人赵长亮不构成累犯。被告人赵长亮辩解称没必要核实车辆车主及来源的辩解意见,不能做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长亮虽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称对赵长亮不做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采纳。鉴于被告人赵长亮庭审中能够认罪,已缴纳罚金,返还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长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撤销(2013)新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