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初东、杨启发与崔家平、齐宗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初东,杨启发,崔家平,齐宗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向初东。原告:杨启发。被告:崔家平。被告:齐宗菊。系被告崔家平之妻。原告向初东、杨启发诉被告崔家平、齐宗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蝶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魏玮、人民陪审员朱开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初东、杨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平、齐宗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初东、杨启发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用于经销摩托车,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二原告经他人介绍为二被告的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与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分别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依约偿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贷款本息42883.98元。2014年9月,二被告外出拒不还款。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调解,二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共同偿还了二被告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59670.35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9670.35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崔家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崔家平向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借款,由二原告为被告崔家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邮储银行起诉要求二原告就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法院调解,二原告已代被告崔家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9670.35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二、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情况说明》原件1份,载明被告崔家平偿还贷款本金43440.36元,二原告代偿本金156559.64元、利息3110.71元。三、《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崔家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偿还本金43440.36元、利息16151.36元,向初东、杨启发代偿利息3110.71元少于(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利息4789.36元是因为向初东、杨启发提前7日还款。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崔家平与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为被告崔家平发放贷款20万元,固定年利率14.4%,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齐宗菊作为被告崔家平的妻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二原告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双方间口头约定保证份额为均分,并于同日与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崔家平在主合同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当日,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向被告崔家平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崔家平依约偿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贷款本息59591.72元,其中本金43440.36元、利息16151.36元。2014年9月,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未依约还款。2014年10月9日,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崔家平尚欠的贷款本金156559.64元及相应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崔家平尚欠的贷款本金156559.64元,由二原告负责偿还,并定于2014年10月28日履行完毕,二原告还款时,并承担尚欠贷款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4789.36元;二、若二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则二原告应按与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家平追偿。2014年10月21日,二原告代被告崔家平偿还贷款本金156559.64元,因二原告提前7日履行还款义务,实际支付利息3110.71元。后被告崔家平未偿还二原告代为清偿的该笔债务。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9670.35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院审结的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与二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崔家平向债权人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偿还债务159670.35元的事实清楚,二原告向被告崔家平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崔家平的债权即告成立,二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崔家平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依此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邮储银行建始县支行与被告崔家平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崔家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崔家平的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家平、齐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初东、杨启发代偿的贷款本息159670.35元;并就上述本息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41元,由被告崔家平、齐宗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蝶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