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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有金、许廷新等与杨有金、许廷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有金,许廷新,邹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有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廷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来,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运霞。再审申请人杨有金、许廷新因与被申请人邹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有金、许廷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凭邹运霞在庭审中的陈述就认定借款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欠条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判决判令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没有依据。另本案系未到期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邹运霞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杨有金、许廷新的再审请求,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之所以未到期起诉,是因为借款人王福顺在借款到期前去世。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王福顺给邹运霞出具的欠条以及邹运霞本人的陈述,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1万元并无不当。案涉借款金额为15万元,实际发生本金11万元,同时将4万元高额利息计入本金,结合本案存在高利息的情况,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杨有金、许廷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有���、许廷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