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瞿明林与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瞿明林,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丽,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坪尾村上坑边。法定代表人吴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瞿明林与被告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8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变更程序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瞿明林委托代理人蒋明武、瞿丽,被告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训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时原告瞿明林委托代理人瞿丽,被告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训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瞿明林委托代理人蒋明武,被告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训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明林诉称,原告与其妻何才蓉、其女儿瞿丽于2005年来到金秋公司工作,居住于被告的职工宿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该厂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作由其带班组长瞿光兵予以安排。2014年2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航车启动装卸水泥管时,因地滑被跌倒,其头部后脑勺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约123624元,被告支付1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93056元、医疗费23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7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依赖护理费6268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22386元、交通费4050元、鉴定费3040元共计1325140元。被告金秋公司辩称,原告虽在被告处务工,但时常在外单位兼工,原告在受伤前一天就在外打工,很迟才回住所。由于太过劳累,刚一上班就晕倒。被告规定上岗必须戴安全帽,但原告没有佩戴,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虽然在外务工多年,但其身份仍然是农村居民,因此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闽西司法鉴定所第614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三级,现原告却按“道路交通”三级的标准来要求赔偿,而且在工伤事故中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四、劳动能力的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所作出。五、依赖护理费应当看恢复情形而定,原则上是康复到生活能够自理后,即可停止支付依赖护理费。据查,原告目前康复比较快,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所以被告认为先支付5年比较合适。六、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实际产生的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再由被告支付。最后,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金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格的主体资格。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性质不属于工伤,而是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原告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三、人寿保险公司客户资料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在保险公司获赔,被告雇用原告的事实是成立。四、出院小结3张、CT检查报告单8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35天及治疗经过的事实。五、医疗费发票二张、鉴定费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524元、鉴定费3040元。六、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三级。七、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颅脑受伤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八、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九、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天数总共180天,包括135天的住院天数。十、蓬溪县群力乡政府与蓬溪县群力乡宝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和主要居住地在城镇。十一、原告工作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十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L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金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615.76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4739.83,余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二、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本院向瞿丽、瞿光兵、曾才英、张文松、何才蓉所作的5份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金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寿保险公司客户资料、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L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照片3张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依据工伤伤残等级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不确定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蓬溪县群力乡政府与蓬溪县群力乡宝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证明和居住地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提供。对本院向瞿丽、瞿光兵、曾才英、张文松、何才蓉所作的5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张文松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所述原告受伤的经过代理人不清楚;对瞿光兵、曾才英、瞿丽、何才蓉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张文松、瞿光兵、曾才英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瞿丽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因瞿丽当时不在场;对何才蓉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金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寿保险公司客户资料、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证复印件、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4)临鉴字第L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照片3张均无异议,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三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颅脑损伤行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为3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颅脑受伤的误工损失一般为180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蓬溪县群力乡政府与蓬溪县群力乡宝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向张文松、瞿光兵、曾才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对前述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瞿丽、何才蓉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摔伤的事实,对前述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秋公司雇用原告从事水泥管生产、操作航车装车等工作,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厂区内员工宿舍居住多年。2014年2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操作航车给张文松驾驶的闽F×××××货车吊装水泥管。装车时,原告与张文松站在离地第二层水泥管上,在与张文松将钩子挂在水泥管的两端后,原告在后退时不慎从水泥管上向左转了180度面朝上摔下,摔倒在两部航车轨道中间的水沟,并致头部受伤流血。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以“外伤致人事不省2小时”为主诉入院治疗,龙岩市第一医院在原告入院后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支内瓣减压术”,手术后予补液、补钙、止痛、抗感染、营养脑神经等治疗。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4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①双侧枕叶、小脑及脑干脑挫裂伤并出血,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枕骨凹陷骨折并及右侧岩骨骨折,④前颅底骨折,⑤后枕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肺挫伤,②创伤性湿肺,③两侧少量胸腔积液;3、误吸;4、肺大���;等等。出院时医生医嘱其:1、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如有头晕、头痛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1615.76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4739.83元,由被告支付86875.93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当天即至龙岩市龙钢医院以“外伤后行动困难、言语含糊1月余”为主诉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14102.5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办理出院当天以“外伤后行动困难、言语含糊3月余”再行办理住院手续,入院龙岩市龙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7天,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医疗费9521.48元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生医嘱其门诊随访,普食,注意休息,外出行走时需一人陪护,避免跌倒。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秋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临时雇用关系,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原告瞿明林申请,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三级;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4、385、386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行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一般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4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L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构音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32812.8元、医疗费23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7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依赖护理费6268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2386元、交通费4050元、鉴定费6450元,共计1168306.8元。另查明,被告金秋公司规定工人在上班期间应佩戴安全帽,并向工人发放安全帽;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金秋公司从事生产水泥管、操作航车装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操作航车吊装水泥管过程中摔伤致残,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秋公司规定工人在上班期间应佩戴安全帽,并向工人发放安全帽,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其身体摔伤部位中受伤最重的是头部,为重型颅脑外伤,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与其重型颅脑外伤有关。如事故发生时原告有佩戴安全帽,则其头部受伤程度及身体伤残程度完全有可能减轻甚至避免,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事故应负30%责任;被告在员工上班期间未履行好检查、监督责任,未检查出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进行作业,对原告受伤应负70%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务工多年,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水泥管等工作,可以确认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收入,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身份仍是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原告有权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08164元(30816.4元/年(20年(50%),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32812.8元,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25239.83元(101615.76元+14102.59元+9521.48元)。根据龙岩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3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原告所属的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1038.8元(42662元/年(365天(实际误工天数18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386元,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076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人员为2人,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系农村居民,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960.5元(32391元/年(365天(实际住院135天(2人)。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三级的鉴定意见书并未作为原告伤残损失的赔偿依据,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7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为5690元(6450元-7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应属必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行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为30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5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参与度为70%,护理期限暂计算至10年为宜,10年以后,原告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主张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为226737元(32391元/年×10年×70%)。现原告主张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626808元畸高,对畸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残,客观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11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明林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医疗费125239.83元、误工费21038.8元、护理费23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690元、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226737元共计749080.13元的70%即524356.1元,扣除已支付的110500元,还应再支付413856.1元。二、被告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瞿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0元,由原告瞿明林负担10000元,由被告龙岩市金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陆人民陪审员王水源人民陪审员陈���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倩倩(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