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杜庆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杜庆建。委托代理人:李欣,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商亮,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杜庆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杜庆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商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建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11月20日13时50分,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董王村村民董某某驾驶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二路由北向东转弯至西二路与南二路口北500米时,与沿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0500032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拆检费200元、车辆损失59050元,共计62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报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鲁E×××××小型轿车,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依据该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故被告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鲁E×××××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清楚记载发生事故车辆的详细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大架号等相关信息,被告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鲁E×××××号驾驶人董某某达成协议,各方损失全部由鲁E×××××号车负担,故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905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61850元,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证明所鉴定车辆即为发生事故时的车辆,被告对该结论书不认可,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评估费发票,保险合同及原告提交保险单中清楚记载发生事故时未经被告定损或未到指定地点定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不承担,故被告对该评估费不承担责任。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为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所施救车辆为向被告投保车辆,所产生的500元施救费被告不认可。证据五,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法定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为被保险鲁E×××××车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报案,根据该条款第18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提出的拒绝理赔的条款系格式性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原告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且本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能证实施救费支出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了东信鉴报字(2015)第0103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9869元。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定损金额49869元明显低于被保险车辆实际的维修费,原告仍然主张车辆损失费5905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60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0日13时50分,董某某驾驶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东转弯至西二路与南二路交叉口北500米时,与沿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庆建无责任。董某某与杜庆建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各项损失全部由董某某负担,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经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986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涉案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原告杜庆建。本院认为,原告杜庆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事故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亦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董某某的协议已履行,损失已得到赔偿。经本院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4986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5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支出,且该鉴定结论未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检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因鉴定评估得以确定,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主张其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该笔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建车辆损失49869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50369元;二、驳回原告杜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