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芝萍、黄浩辉与黄浩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芝萍,黄浩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郑芝萍,农民。被告:黄浩辉,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4幢11号1-4层。代表人:王金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叶青,该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芝萍诉被告黄浩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芝萍于2015年5月21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