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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中午,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上球村民委塘升村路边,经被告人陆某介绍,被告人罗某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商谈后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1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陆某帮罗某将该车驾驶到南泗乡路口,罗某给陆某好处费7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49065元。2015年1月26日,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罗某购买并帮助罗某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中午,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上球村民委塘升村路边,经被告人陆某介绍,被告人罗某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商谈后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1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罗某叫陆某帮其将该车驾驶到南泗乡路口,罗某给陆某好处费700元。经鉴定,该车价格49065元。2014年10月11日,罗某驾驶该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陈寺村民委陈寺村村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1月26日,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该车系覃海艇于2014年5月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路车管所旁边的一条巷子里面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覃海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覃海艇车辆被盗受案登记表、本案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陆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失主覃海艇陈述、鉴定意见来价鉴证(2014)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罗某购买并协助罗某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陆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7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