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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克贵与被上诉人欧阳军、唐玉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贵,欧阳军,唐玉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贵。委托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益敏,海南省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克贵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军、唐玉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军、唐玉香夫妇居住于万宁市万城镇北坡墟老桥头左侧、北坡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祖宅。上世纪八十年代,欧阳军、唐玉香在其祖宅后面建起一间屋框(没有顶盖的房屋)使用,该屋框与陈克贵使用的房屋(该房屋为北坡供销社所有)后面呈直角相邻,相邻处与北坡溪河堤空地接壤。2014年7月,欧阳军、唐玉香开始对其屋框进行整修并盖顶,陈克贵也同时在距欧阳军、唐玉香房屋后墙19厘米的河堤空地处擅自砌起一道长4.1米、高2.15米的砖墙。该墙与陈克贵的房屋并未相连。欧阳军、唐玉香认为陈克贵所砌砖墙堵住其房屋后门,已妨害其通行及排水的权利,因此与陈克贵产生纠纷,并先后向万宁市北坡镇北坡村委会及万城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制止陈克贵的侵权行为,未果。2014年10月30日,欧阳军、唐玉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克贵立即停止侵权,将砌在欧阳军、唐玉香房屋后门外侧的围墙拆除,恢复后门的通道;二、陈克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欧阳军、唐玉香提交的包括唐玉香在内的七位北坡村委会村民向村委会提出要求调处陈克贵在河堤上砌墙一事的书面情况反映、万城镇人民政府对该书面情况反映的批示、现场照片、宅基地安排申请书;陈克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欧阳军、唐玉香是否合法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所有人;二、陈克贵在距欧阳军、唐玉香房屋后墙19厘米处砌起一道砖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欧阳军、唐玉香正常的通行及排水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军、唐玉香整修的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一直使用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陈克贵认为欧阳军、唐玉香不是合法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克贵使用的房屋系北坡供销社所有,其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陈克贵任何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物构造的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双方当事人房屋后面的河堤空地为公共用地,双方均有后门进出该空地,附近居民也使用该空地进出,该空地是双方当事人及附近居民正常的通行及排水用地。陈克贵认为该空地系其后院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欧阳军、唐玉香认为该空地为附近居民正常的通行和排水用地的意见,予以采纳。再次,陈克贵紧挨着欧阳军、唐玉香房屋后墙(相距仅19厘米)所砌的砖墙与陈克贵的房屋并未相连,却完全堵住了欧阳军、唐玉香的房屋后门,使欧阳军、唐玉香不仅不能正常通行,也无法进行排水。综上,欧阳军、唐玉香认为陈克贵的行为侵犯其正常通行权的意见成立,要求陈克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克贵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妨害欧阳军、唐玉香通行及排水的事实,且欧阳军、唐玉香有强占其后院之嫌,要求驳回欧阳军、唐玉香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克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北坡墟老桥头左侧、北坡溪河堤空地上陈克贵砌起的一道砖墙(该墙距欧阳军、唐玉香房屋后墙19厘米,长4.1米、高2.1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克贵负担。陈克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陈克贵是其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也是其房屋后院的合法使用人;(二)因居住环境变化,该空地现已无人通行,也无法通行,不存在附近居民都使用该空地进出的事实。欧阳军、唐玉香常年以来一直从前门正常通行出入,没有从房屋后门通行的必要,陈克贵在房屋后院砌砖墙并未影响欧阳军、唐玉香出入通行;(三)陈克贵利用废弃的河堤空地作为后院使用在先,欧阳军、唐玉香建筑房屋在后,陈克贵在房屋后院砌墙并未妨害欧阳军、唐玉香排污。基于相邻关系陈克贵可以配合欧阳军、唐玉香通过地下通道通向北坡溪排污,而不应把陈克贵的后院作为排污场所排污。原审法院判令陈克贵拆除围墙不合情理。综上请求:1、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欧阳军、唐玉香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欧阳军、唐玉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欧阳军、唐玉香答辩称:双方房屋后面的空地是附近居民正常通行和排水的公共用地,陈克贵强行占用该地筑墙建后院,侵犯了包括欧阳军、唐玉香在内的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该砖墙应予拆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陈克贵的上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陈克贵对其所砌围墙的土地及周边土地是否拥有排他的合法使用权;二、陈克贵在该土地上砌围墙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欧阳军、唐玉香正常通行、排水的权利。一、关于陈克贵对其所砌围墙的土地及周边土地是否拥有排他的合法使用权的问题。欧阳军、唐玉香的房屋后墙与陈克贵的房屋后墙呈垂直相邻,但并未连接。与双方的房屋后墙毗邻的河流堤岸空地,并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宅基地或拥有排他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陈克贵未经批准,擅自在案涉河流堤岸的空地上砌围墙,并非合法、合理使用土地。二、关于陈克贵砌围墙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欧阳军、唐玉香正常通行、排水权利的问题。案涉河流堤岸空地属于公共资源,周围居民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包括通行的权利和排水的权利。陈克贵擅自在该空地上砌起一道围墙,该墙与欧阳军、唐玉香房屋后墙平行,且距离仅有19厘米,不但阻碍了欧阳军、唐玉香利用自家后门通往河流堤岸空地,且妨碍了欧阳军、唐玉香通过堤岸空地向河流排水,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欧阳军、唐玉香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该道围墙以排除妨碍,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克贵上诉主张其是案涉河流堤岸空地的合法使用人,在该地上修砌围墙没有妨碍欧阳军、唐玉香通行和排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克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克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儒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代理审判员  邱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