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朱某,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良。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博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双方的脾气性格等差距较大,导致双方婚后根本无法沟通,为此婚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成了家庭便饭,婚后至今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而言,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据法提起离婚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王某方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分居两个月时间。原告朱某主张因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方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双方矛盾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