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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东镇葛阜岭村,组织机构代码78756277-8。法定代表人罗方东,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堵吉儒、杜希嘉,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涪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038-8。法定代表人韦会勇,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嘉,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异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铜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所需要的铜排规格、数量、长度、质量,全部加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69.6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5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该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铜排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乙方: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一、标的物:铜母线、铜软连接;二、付款方式:1.2订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收到预付款合同总额的30%后进行产品生产制造;设备生产完成,提货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额;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5%,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即一次付清(质保期:货到现场3个月)。”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完成最后一次交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69.6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5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应收帐款明细帐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交货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1年6月7日,也即是说被告应付清所欠货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7日前。原告追收未付货款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9月8日起算两年内。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货款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该笔货款已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5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32元,由原告青岛金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