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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天萍、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玛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天萍,山西省长治县玛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8号原告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云步商业街4幢1-3层2号。法定代表人谢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亚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天萍,女,汉族。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玛钢厂,住所地:长治县城五金巷**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黎虎,男,汉族。原告长治市城区宏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贷款公司)诉被告程天萍、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玛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宋亚运、被告程天萍、被告长治县玛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梁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郭和平、程天萍(郭和平和程天萍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利率执行固定月利息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二人共有的XXXXX号的商品住宅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郭和平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与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长治县玛钢厂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玛钢厂以其所有的编号为长县国用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郭和平出具借款借据。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两笔借款到期后,针对第一笔借款,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仅归还本金5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两笔借款均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欠息,郭和平于2014年6月去世。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合同的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天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判令被告程天萍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584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判令上述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天萍辩称:对贷款事项的具体事项不清楚,实际贷款数额没有650000元,郭和平的继承人并非被告一人,郭和平有两子一女均应列为本案被告,抵押合同上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山西省长治县玛钢厂辩称:在郭和平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知道有借款这一回事;借款属于郭和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郭和平生前系被告处副厂长,厂里公章及所形成的文档资料均由其保管,本案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毫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并承诺将按要求履行借款约定;证据二、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三、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和郭和平及被告程天萍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证据五、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承诺书一份,证明郭和平与被告程天萍自愿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长治县东华街107号的商品住宅一套(100平方米),用于向宏丰公司借款35万元的抵押。证据六、长房权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长治县东华街107号的商品住宅系郭和平所有的房产。证据七、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借给郭和平35万元。证据八、2012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支,证明原告向郭和平的账户转款两笔共计35万元。证据九、取条一支,证明郭和平于2013年12月12日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取走。证据十、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因需要流动资金,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证据十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和郭和平、被告程天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十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郭和平、长治县玛钢厂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抵押合同,长治县玛钢厂以其位于长治县五金巷14号(编号为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郭和平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十三、长县国用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以308.92元/平米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据十四、借据一支,证明郭和平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据一支。证据十五、2012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支,证明原告向郭和平账户内转款35万元。证据十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本案被告提起借贷纠纷之诉。证据十七、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支,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天萍对原告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上被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治县玛钢厂对原告证据十二上的长治县玛钢厂公章无异议,但认为长治县玛钢厂的公章当时由郭和平保管,对于抵押合同中的内容,长治县玛钢厂概不知情,该抵押合同没有依法设立,故长治县玛钢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程天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长治县玛钢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程天萍对原告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上被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明确表示对本人笔迹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长治县玛钢厂对原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郭和平、程天萍(郭和平和程天萍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利率执行固定月利息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长治县的XXXXX号的商品住宅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郭和平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与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长治县玛钢厂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玛钢厂以其所有的编号为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郭和平出具借款借据。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两笔借款到期后,针对第一笔借款,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仅归还本金5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两笔借款均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欠息。另查明:郭和平于2014年6月去世。该案房产抵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均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被告程天萍和郭和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郭和平去世,被告程天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和平和被告程天萍已归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程天萍应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程天萍辩称该案应追加郭和平的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般债务纠纷不涉及继承析产,故被告程天萍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相关抵押物权的主张,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担保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而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因该主张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20000元的收取标准符合《山西省律师业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二、限被告程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6元,由原告承担686元,由被告程天萍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