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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慧利与梁九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利,梁九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慧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九春。原告王慧利诉被告梁九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锋,被告梁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利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在梁山县黑虎庙镇毛某,原告停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他人说话时,被告拎着木棍从原告背后砸在原告头部,并把原告左手食指咬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当时有多人劝解阻止了被告继续行凶。原告受伤后连续在梁山县杨营中西医结合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及梁山县黑虎庙乡师庄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23.28元,伤情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880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九春辩称,我不赔偿,我没有打原告,我接孩子的时候原告挡我的路,我们两人互相殴打,她打我我就打她了。原告王慧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黑虎庙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用木棍打伤头部,左手食指被咬伤的事实,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梁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专用发票14张,证明原告头部受外伤后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1元。4、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44.70元。5、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47.53元。6、梁山县黑虎庙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笺8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00.80元。7、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4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梁九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九春对原告王慧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打架的时候原告当时没有事,被告比原告受伤还严重,当时原告也没住院,原告住院不是被告打的,从打架到住院将近一周的时间。经审查,被告梁九春对原告王慧利提交的证据1-5、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对证据6、7无异议,但证据6系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的注射用药,无病例相互印证,证据7中公交车票号码相连、公路客车票无起始地点,因此,对证据6、7,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在梁山县黑虎庙镇毛庄村西一小卖部处,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殴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原告手指被被告咬伤、头部被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梁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四天,支出医疗费391元,2014年10月26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4.7元,并于当日入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用2447.53元,经诊断为脑震荡。经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慧利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咬伤手指并打伤头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打架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所受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梁九春应赔偿原告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慧利医疗费1957.62元(3915.23元×50%)、误工费87.3元(10620/年÷365天×6天×50%)、护理费87.3元(10620/年÷365天×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6天×50%)、鉴定费150元(300元×50%),共计2372.22元。二、驳回原告王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丁清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