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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陈荷、程倍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陈荷,程倍素,程倍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露茜,该支行员工被告:陈荷。被告:程倍素。被告:程倍芬,1964年9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签订了(33013114082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634000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9.85‰,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程倍素、程倍芬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荷发放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荷偿还借款利息4432.50元,结清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荷偿还借款利息14939.17元,结清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陈荷偿还借款利息1706.73元用于归还前期部分利息。2015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被告账户2.34元用于归还前期部分欠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陈荷无任何偿还,被告程倍素、程倍芬也未予代为偿还。故请求:一、被告陈荷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5‰支付利息10439.29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4.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程倍素、程倍芬对被告陈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荷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9.85‰及由被告程倍素、程倍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荷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利息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荷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陈荷尚欠原告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1027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利息10439.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倍素、程倍芬为被告陈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10275.1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4.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程倍素、程倍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722元,由被告陈荷、程倍素、程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