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郑翠娥、袁志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郑翠娥,袁志明,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郑翠娥,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袁志明,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祝秋枝,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建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建群,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健,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被告郑翠娥、袁志明、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娥、袁志明、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郑翠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郑翠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13.5%,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郑翠娥、袁志明系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祝秋枝、杨建群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郑翠娥的借款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建强、陈健分别系祝秋枝、杨建群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郑翠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金为17040.93元,利息为1439.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郑翠娥、袁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7040.9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439.79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翠娥、袁志明、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翠娥与袁志明于198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祝秋枝与周建强于200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杨建群与陈健于1996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日郑翠娥、祝秋枝、杨建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郑翠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根据三人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三人的配偶同意三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袁志明、周建强、陈健在该协议上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2014年1月8日郑翠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袁志明作为郑翠娥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1月15日,郑翠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郑翠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袁志明作为郑翠娥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将郑翠娥的借款5万元支付给郑翠娥,郑翠娥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从2015年2月份开始郑翠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郑翠娥欠原告的本金为17040.93元,利息为1439.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计算表》,《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郑翠娥所借款5万元发放至其银行账户,并且郑翠娥在《借据》上签名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是郑翠娥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郑翠娥逾期未还清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郑翠娥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郑翠娥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袁志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袁志明未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袁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袁志明共同还款的请求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祝秋枝、杨建群对郑翠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翠娥逾期未还清借款,并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祝秋枝、杨建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强、陈健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根据合同约定,二人分别对其配偶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其实质也系连带责任保证,故二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翠娥、袁志明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7040.9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439.79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翠娥、袁志明、祝秋枝、周建强、杨建群、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