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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九利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利,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九利,男。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总经理。被告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九辉,经理。原告张九利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九利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洛民四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舞钢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张九利,限其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89775元,逾期未交纳,本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逾期后,张九利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