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雪岚,现年四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现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300000.00元在被告处,给被告用于抚养子女。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同意自行抚养并独立承担抚养费用,但是我收入较低独自抚养子女困难,如果女方愿意承担一定抚养费用我表示非常感谢。家庭财产没有300000.00元,2011年闹离婚以来,原告获得的近100000.00元,我获得不到130000.00元,其他部分已花销,大多用来抚育孩子及我个人看病,并且现在还有部分借债尚未还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大舍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奈曼旗东明镇大吉尔仁达郎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3、李殿双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书及处方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患糖尿病及部分花销。2、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生活困难。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调查刘某某母亲邵凤芝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雪岚,现年四周岁,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邵凤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答辩也同意离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诉求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答辩称同意抚养,故婚生女孩刘雪岚由被告抚养。被告在答辩中称同意自行抚养子女,但因病生活困难,并提供证据1-2予以证明,如原告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也同意接受,原告在庭审中称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故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0元自2015年7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称有共同财产300000.00元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处是否有300000.00元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雪岚(现年4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7月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上款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全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卫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