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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弭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上诉人弭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自孩子出生后一直同弭某及其父母生活,现仍随弭某一起生活。婚后,当事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弭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满二年。现孙某甲提出离婚,弭某同意离婚。庭审中孙某甲主张与弭某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弭某辩称为建造广阳区白家务乡沈小寨村的房屋出资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弭某主张双方共同向弭某父母借款3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4月因买车向弭某父母借款1万元及2012年7月因饭店装修向弭某父母借款2万元,并提供借条三张,弭某承认上述借条“孙某甲、弭某”的签名是其自己所写,孙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弭某提交的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其父亲的居住证明、其父母出具的保证书、孙某甲提交的收入证明、弭某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当事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孙某甲提出离婚,弭某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孙某乙自××××年××月××日出生一直随弭某及其父母一同生活,考虑到婚生子孙某乙年龄尚小,变动其生活环境会导致其心理上的不适应,给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虽然孙某甲辩称弭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不是正式的工资证明表,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为弭某提交的工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故婚生子孙某乙继续随弭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孙某甲每月工资5000元,其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50元(即5000×25%)为宜。关于弭某主张的为建造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乡沈小寨村的共同房屋所出资的2万元,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某甲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弭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向其父母借款3万元,即2011年4月因买车向弭某父母借款1万元及2012年7月因饭店装修向弭某父母借款2万元,弭某所提交的借条中“孙某甲、弭某”的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且债权人为弭某的父母,孙某甲对于上述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弭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孙某甲与弭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随弭某一起生活,孙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5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一日给付一次。三、准予孙某甲在每个月第一周的周六对婚生子孙某乙进行探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甲、弭某各负担100元。上诉人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表示愿意离婚,但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出于与被上诉人赌气才同意的。上诉人仔细考虑,虽然被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但其毕竟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上诉人愿意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也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让被上诉人回心转意,回归家庭,担起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该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自2013年5月带孩子离家后,三年来不让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见孩子,给上诉人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上诉人号称不愿意离婚,但其没有一点求和好的行为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多交流,常沟通,遇事商量,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培养真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化解矛盾纠纷,上诉人带孩子长期离家,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期间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婚生子随上诉人弭某生活,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同时保障了被上诉人对婚生子有探望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兴伟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98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弭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98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孙某甲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