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开强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黄开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8号原告: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进和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宝鹏,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玉凤,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黄开强,男,汉族,现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开强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宝鹏,被告黄开强及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夏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经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并于2014年4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待遇均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按月依法支付,依据劳部发(2005)第12号文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1、请求不予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不予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福山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确认发生工伤之后,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卡,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承诺书签字,内容为:烟台宝峰电子有限公司:因我本人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档案在其他地区自行缴纳,我本人自愿放弃由烟台宝峰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手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我本人自愿承担。2014年8月14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解放军第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工作单位及住址为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2000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等20507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2000元、2014年4月、6月、8月夜班津贴740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2000元。二、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自2014年2月25日至申请人工作中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人员名单,被告提供的工卡、银行卡及流水明细、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治疗单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的信息单、工作服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为被告办理了工卡并且按月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放弃由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与宿迁市昌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宿迁市昌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被告如果是由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不可能先到原告处,然后再由派遣公司派遣。亦不可能在原告为被告办理好了工卡后,再由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更不可能对原告承诺档案不用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不用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也就是说被告如果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发放工资、办理工卡,并且被告对原告承诺放弃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上述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足以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2000元,应当予以补发。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劳部发(2005)第12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强与原告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被告工作中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烟台宝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开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