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允全、赖康桂等与郭文钦、郭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允全,赖康桂,郭文钦,郭文华,郭文波,郭一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允全。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康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文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文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文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一鸣,约33岁。上诉人林允全、赖康桂因与被上诉人郭文波、郭文华、郭文钦、郭一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5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郭永发于2006年4月26日因病死亡,全秀英于2010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位于北海市平等里7号房屋[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288**号]系登记在郭永发名下的财产,1997年11月19日,两原告与郭永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郭永发现将位于新中路平等里7号楼房一间转让给林允全、赖康桂夫妇,价钱为7万元整。国家所收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林允全、赖康桂)负责。现林允全、赖康桂先付5万元现金,剩余所欠的2万元以后还清。”1997年11月19日,原告林允全出具《欠条》一张与郭永发、全秀英约定原告欠郭永发的2万元购房款待郭文华还钱给林允全后,再由林允全还给郭永发。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购买郭永发、全秀英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平等里7号郭永发名下[房产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288**号]楼房一间的协议成立,由四被告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多次向有关部门查证四被告与郭永发、全秀英的关系,但均无果,仅查证到郭永发、全秀英已经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永发、全秀英已经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与郭永发、全秀英存在继承关系,该院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查证,故该院不予认定四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允全、赖康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该院退还原告。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起诉郭文波、郭文锋、郭文华、郭文钦、郭一鸣,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郭文锋收��应诉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声明,承认郭永发、全秀英是其父母,因此,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要求,把起诉书中的五个被告变为四个被告,郭文锋不再作为被告。(二)在本案的审理和调查过程中,法院从未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郭永发、全秀英存在继承关系,仅要求上诉人提供他们的死亡证明。既然一审法院在有关部门已查证到郭永发、全秀英已经死亡的事实,就可以查证到被上诉人与郭永发、全秀英的关系。一审法院应通过郭文峰和公安部门的户口管理,查证被上诉人与郭永发、全秀英存在继承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郭永发、全秀英是夫妻关系,系被上诉人郭文钦、郭文华、郭文波的父母、被上诉人��一鸣的祖父母,上诉人于1997年向郭永发购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平等里7号房屋一间,现郭永发、全秀英已故,被上诉人是郭永发、全秀英的继承人为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购买上述房屋的协议成立,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郭永发、全秀英存在继承关系,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查亦无法查证。因此,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已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应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已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峰审判员文庆强审判员张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菁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