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定喜与叶爱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喜,叶爱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郑定喜,农民。被告:叶爱仁,农民。原告郑定喜与被告叶爱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叶爱仁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款还清止),审理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叶爱仁支付代偿款1638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7月17日,原告郑定喜为被告叶爱仁在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5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爱仁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03年9月20日。2004年10月29日,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叶爱仁及原告郑定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龙民二初字第279号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28日,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郑定喜的账户内扣划了16387.35元用于归还被告叶爱仁的上述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定喜代偿款1638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叶爱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