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潘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正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取名潘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沉溺于打牌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有四、五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大学教育费用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桃源县陬市镇民政管理办公室、桃源县陬市镇福德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被告蒯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已有3、4年之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蒯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中关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夫妻感情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正月初六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潘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双方结婚已有24年之久,为维系家庭生活和抚养婚生子双方均付出了较大的艰辛,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自己的该事实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加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