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燕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婧婧,该分行员工。再审申请人陈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诉争加班工资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关于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的认定部分,径行认定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由此对每天延时加班以1.5小时计算错误。1.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对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并未标明具体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此“标准工时工作制”,应当是被申请人实际实行的同单位标准工时工作制7小时。2.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均无劳动者必须每日工作8小时才是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强制规定。(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休息日工作时间为2.5小时。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休息日工作时间为2.5小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关键内容系篡改伪造的。2.休息日加班时间应当按照电子考勤卡上9.5小时计算。3.由于申请人不仅是现金提解员,还是现金运营业务员,属特殊岗位,故加班与否申请人认为不需要经过审批。(四)原审判决错误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五)此外,原审判决遗漏判决申请人上诉要求解除“保密协议”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出已达成和解协议问题,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以“和解协议”为名的协议,但具体内容仅是对所涉案件的执行进行合并履行,并不具有对本案和解的真实意思,故不能认定在审查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行常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加班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陈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每日不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同时,根据被申请人经公示的《明确员工加班、调休等相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申请人每日工作8小时以外的1.5小时为延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为2.5小时的加班时间。2.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明确员工加班、调休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和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且已经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关赔偿金和补偿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了和解,申请人未申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或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再审申请人陈刚与被申请人中行常州分行曾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协议内容与本案诉争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置无关,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1.关于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中行常州分行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陈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将正常工作日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从中行常州分行原审的举证来看,陈刚在休息日的工作时间为2.5小时,其余时间其可以自由支配,并非必须在岗。陈刚主张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的关键内容系中行常州分行篡改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中行常州分行对休息日工作时间有具体规定,且有加班审批制度的情况下,如陈刚对于休息日工作时间有异议,应当提供中行常州分行同意其在2.5小时之外加班的审批材料。因陈刚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加班无需申报审批是指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的时间无需审批,若超过此时间的加班仍需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如陈刚不能提供相应的审批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中行常州分行在依法制定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对于加班工资基数已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对包括陈刚在内的被申请人单位员工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加班工资,亦无不当。第四,关于仲裁时效。陈刚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诉争加班工资虽然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表明中行常州分行实际拖欠其劳动报酬。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此外第五,陈刚在上诉状请求事项部分概括提出了“解除‘保密协议’”的请求,但未陈述其具体理由,在二审询问中也未作陈述,二审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虽未涉及此项请求但判决主文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已对此作出判决,故该情形不属于遗漏判决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周 茎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