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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197号A301。法定代表人傅祥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正合,公司职员。被告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景路(厂区内第4幢)。法定代表人郑伟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烜祥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烜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合、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烜祥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40113、20140829001。原告向被告送货,其中2014年1月份送货金额10437.4元,2014年9月份送货金额21953.3元,以上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双方签署销售合同5.4条约定以上货款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支付,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销售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按所欠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滞纳违约金计算:10437.4×0.003×314=9832元(2014年1月份货款),另2014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滞纳违约金计算:21953.3×0.003×117=7705元(2014年9月份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暂合计为49927.7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份货款和2014年9月份货款共计323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月对账10437.4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三的比例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月份对账21953.3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三的比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伟丰公司辩称,经原告催讨,被告共陆续归还原告货款28100元,故原告的诉求与实际不符。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因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140113),约定结算期限为含税月结60天,合同第5.3条约定,货款到期后被告应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对于到期未付的货款,原告即时停止供货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滞纳。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10437.4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437.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9001),约定结算期限为含税月结30天,合同第5.3条约定,货款到期后被告应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对于到期未付的货款,原告即时停止供货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滞纳。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21953.3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04元的销售单,被告公司职员张玉琼在销售单中签字;同年8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98.4元的销售单,被告公司职员张玲玲在销售单中签字;同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122.4元的销售单,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加以确认;同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71.5元的销售单(退货),原告公司职员郑正合在销售单中签字。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95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在双方买卖业务往来中,被告授权给被告公司职员高玲玲和张玉琼,可以代领货品,签署订单、收货单、对账单、发票等相关文书,处理与原告买卖有关的一切事宜,其签署的效果视同被告同意并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生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日、12月18日、12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祥源转账3000元、86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公司职员张玉琼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21日、1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祥源转账3200元、2100元、3200元,以上合计28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10月23日、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单系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生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祥源个人账户转账进行交易。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货款11600元,所属款期分别为2013年12月5000元,2014年11月8日6600元。原告烜祥公司出具的8份销售单,2014年11月8日的金额共计6600元,被告已结清;2014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662.5元,被告已结清;2014年12月1日的金额为4784元;2014年12月27日的金额为3041.2元;2015年1月9日的金额为32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月21日的金额为25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400元,转账方式支付2100元;2015年9月11日的金额为565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140113)、销售单、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9001)、销售单、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样本,被告提供的付款银行回单、销售单及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讼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送货10437.4元,2014年9月份向被告送货21953.3元。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伟丰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伟丰公司并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讼争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结算期限为含税月结60天和30天,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生和被告公司职员张玉琼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祥源转账合计281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而非偿还讼争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7日、10月23日、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单系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生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祥源个人账户转账进行交易,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生和被告公司职员张玉琼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祥源转账28100元系偿还本案讼争货款。根据讼争销售合同约定,对于到期未付的货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伟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9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漳州市伟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原告厦门市烜祥工贸有限公司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